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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1.商品住宅价格申报表1—3(附后);
  2.经建设银行及权限机关审查批准的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3.其他有关定价资料及申请定价报告。
  第九条 商品住宅建设工程全部竣工后,如无特殊情况,以上预售价格即为商品住宅价。如开发小区规划变动较大,或因政策性调价因素引起开发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资料,申请调整价格。
  第十条 各地物价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商品房报价后,对于手续、资料齐备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评估、批复。超过一个月未批复的,开发公司可按申请价格进行销售,物价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价格的商品住宅(含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商品住宅),不得办理交易或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商品住宅价格,以小区为单位进行核定。对开发面积大、建设周期长的小区,可按计划部门、建设部门审定的项目计划分期核定。
  第十二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严禁向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和其他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其他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各级商品住宅价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向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住宅,除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价格也要依上述办法审定管理。
  第十五条 各盟、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补充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其中管理费率、利润率水平可在本细则规定幅度之内具体掌握安排,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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