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用于小区内道路、供水、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及环卫设施等建造费用。
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是指小区内建造的为小区服务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包括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垃圾转运站、自行车棚及公厕等。
上述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决)算计算。
5.管理费:按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的3%提取。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贷款利息可计入成本的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年度开发工作量的50%,同时要扣除利息收入。
7.不可预见费。
(二)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金计算。
(三)利润:
以上述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微利房”、“解困房”按不超过3%计算;其他商品住宅按不超过20%计算。
(四)优质加价:
凡达到全优工程的商品住宅,核定其价格时,在本细则第五条成本第三项基础上可加价3—6%。
(五)代收费:
指商品住宅经营者在建设和销售商品住宅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以商品住宅面积收取的费用。代收费不计入成本,作为价外附加。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3.已计入开发项目成本的配套设施、建筑物及开发后的土地又出售、出租、转让或留作他用的,要核减相应成本。
第七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权限。全区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办法、定价原则,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直属机构及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军队驻内蒙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央、其他省市在自治区境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住宅价格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由盟、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旗、县及旗、县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由旗、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含预售)商品住宅,应在销售前,将根据有关资料编制的工程成本连同下列资料报物价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并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审定下达销(预)售价格。商品住宅经营者据此与购房者签订销(预)售合同。必须报送的资料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