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广告宣传条件,后果严重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查明的事实以及处罚决定。罚没款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必须报省专利管理局核准。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罚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处罚决定的各项要求后,负责查处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结案,并将处罚决定报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线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复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协等手段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