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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国工致残三级职工的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沪劳保保发(99)41号替代)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国工致残三级
职工的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发[1994]37号 1994年7月19日)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适当调整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沪劳险发[92]76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1992年9月1日后发生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因工致残三级职工的护理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定期伤残抚恤金由市劳动局每年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进行适当调整(1992年、1993年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分别为110%和120.2%)。本市1992年度和1993年度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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