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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年用盐量5000吨以下的酸、碱、制革企业和其它行业用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统一进货。
  第十三条 使用工业盐的企业,必须建立工业盐专用账册,专盐专用。减产、停产、转产企业多余的工业盐,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在食用盐市场上作为碘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建筑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
  第十五条 严禁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仿冒盐袋和碘盐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
  第十七条 盐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持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依法封存、扣押、没收私劣盐与冒牌包装袋及其生产工具,可以依法对运输食盐的车辆予以检查。并有权对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索取有关资料、证明。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零售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或超范围供应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和仿冒盐袋、碘盐标识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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