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七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对少数交通不便地区,当地盐政主管部门指定适量的食盐转批点,并按规定的盐业运销渠道进行碘盐的供应,不得超范围供应。”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将下列产品在食用盐市场上作为碘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建筑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严禁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仿冒盐袋和碘盐标识。”
六、第十七条中“可以拦截过往运输私盐的车辆”改为“可以依法对运输食盐的车辆予以检查。”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零售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或超范围供应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内的罚款。”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和仿冒盐袋、碘盐标识的,由盐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