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崐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提高食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崐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擅自转移盐政执法部门就地查封的盐和相关物品的,由盐崐政部门从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盐政稽查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财政。盐政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拨给。
第二十四条 盐业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工商、技崐术监督、食品卫生等部门可依法查处;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崐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或重复没收违法物品,非法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崐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崐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崐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盐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崐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枉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
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
(合政[1994]183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或者从盐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食盐转批点进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