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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或计划外调运、销售食用盐和其它用盐。
  第十条 铁路,航运,交通部门对运达合肥地区的盐,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崐管部门签印后,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盐业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并保持定额储备。
  第十二条 年用盐量5000吨以下的酸、碱、制革企业和其它行业用盐,必须从崐当地盐业公司统一进货。
  第十三条 使用工业盐的企业,必须建立工业盐专用账册,专盐专用。减产、崐停产、转产企业多余的工业盐,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的食用盐;
  (三)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平锅熬制的盐;
  (五)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小包装盐袋由盐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小包装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灌崐装。严禁自行灌装、制造或销售各种冒牌小包装盐和仿冒盐袋。
  第十六条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不得擅自提高崐销售价格。
  第十七条 盐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持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可依崐法封存、扣押、没收私劣盐与冒牌包装袋及其生产工具,可以拦截过境运输私盐的崐车辆,并有权对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索取有关资料、崐证明。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无证照零售食盐的,盐政部门除予以没收外,崐并视其情节和销售数量,处以50-100元罚款;擅自进行食盐批发的,责令其停止崐食盐经营,没收其现场和储存的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总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跨地区或计划外调运、销售各类用盐的,除崐予以收外,并处以每吨50-100元罚款。对提供交通工具运输私盐的单位和个人,崐由盐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机关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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