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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监察机构”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七、第五章“罚则”改为“法律责任。”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为童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罚款1500~3000元;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多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长期(3个月以上)使用或使用多名(3名以上)童工的,数次介绍或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在本项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3倍罚款。
  (二)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职业介绍机构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五)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业介绍机构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4倍的罚
  (六)培训单位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培训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使用未经过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劳动年度审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审。
  (九)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日加收所欠款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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