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全额上缴财政。劳动监察宣传、培训、购置监察工具及办公用品等经费,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或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7.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合政(1994)175号)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监察采取巡查、个案专查和年度审查的方式。”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属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察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由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各区区属企业的劳动监察由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郊区乡镇企业的劳动监察由郊区劳动行政部门管
  四、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改为“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