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受处理的单位或劳动者。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劳动监察机构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制作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监察机构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单位或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或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行为轻微,虽未造成后果,但影响不良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
第十八条 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力未按规定办理录用、合同签订与鉴证、养老保险等手续的;或使用劳动力在合同期满后不办续订合同和养老保险手续继续使用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对用工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人每月处以50-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农村或外地劳动力的,对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招(聘)用一名处以50-1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