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4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严肃
劳动法纪,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监察。
对因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教育疏导和妥善处理。
第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协同支持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劳动监察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动监察权。
市、县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