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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标牌、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卖价高出标价和标价高出实际销售价较大额度;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高价炒卖;
  (五)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时,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价格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其他牟取暴利的行为。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十分相近的商品种类,相同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
  第十条 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和一般利润率由各级物价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测定后予以认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是指在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凭证及定价资料的,其价格由物价部门按市场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一)、(五)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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