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4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购买者并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经营者确定市场调节价应当符合国家的物价政策,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