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还本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销售额的20—30%罚款。合法开展还本销售活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担保者履行义务,担保者拒不履行的,由下达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约定付货之日起,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并处以预收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和适当补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执行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搭售商品货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外,处以搭售商品售价十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除退还货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经营者必须给消费者相应补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