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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5日)修改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沈政令[1994]26号 1994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消费者协会(含委员会,下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时,实行谁受理、谁处理,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按规定必须退货时,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执行;服务行业收费违反约定或不按标价执行的,处理时按原约定和标价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明码标价即时开具购货凭证(指发票、信誉卡,下同)。消费者投诉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时,必须持购货凭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纠纷,直观难以确认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负责送法定部门检测,检测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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