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 1994年7月18日)
为加强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支付的管理工作,根据《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
《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违反本条就医规定,不给予医疗费补助。
1.失业职工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区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2.失业职工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到本人居住地附近本市区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3.失业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住院就医,治疗期间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凭指定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转院就医。
4.失业职工患病要求转院就医的,必须持指定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方可转院就医。
5.失业职工户口迁移,由迁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重新指定医院。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申领医疗补助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1.失业职工患病就医支付医疗费采取先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的办法。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街道(镇)劳动部门不得为失业职工预支或垫付医疗费。
2.失业职工须持指定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医院处方、单据和《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急诊医疗处方及单据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申领医疗补助费。
3.失业职工当月就医,在次月领取失业救济金时申领医疗补助费。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终止月内所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5日前申领医疗补助费。
4.失业职工超过上款规定的期限未申领医疗补助的医疗费或领取失业救济金停止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三、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街道(镇)劳动部门不予支付医疗补助费:
1.失业职工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未经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