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按季度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与年度核定的数额发生变动时,须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和上季度劳动工资报表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增或核减手续。
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被解散(撤消)、被兼(合)并后,自破产、关闭、被解散(撤消)、被兼(合)并之日起10日内,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须持有关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和《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减手续。
3.兼(合)并企业,自兼(合)并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件、证明和《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及劳动工资报表,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增手续。
4.分立企业,自企业分立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批件、证明和《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及劳动工资报表办理失业保险费调整手续。
5.新建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定手续。
实行按系统集中核定失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发生上述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负责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七、市社保中心、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街道(镇)劳动部门及按系统集中核定失业保险费的主管部门均无权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擅自减免的批准单位和责任人,均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行为,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如数追缴减免的失业保险费,并按照《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
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用人单位未在全市失业保险费集中核定工作期限内办理核定审核手续的,按照《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
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九、按照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凡属应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而未实行的用人单位,必须按《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定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些单位补缴1994年6月6日以前历年累欠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