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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核定办法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核定办法
(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 1994年7月18日)


  为了做好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核定收缴工作,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失业保险费实行分级核定办法
  (一)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核定市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下列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1.区、县属各类企业;
  2.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所属各类企业;
  3.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所属各类企业;
  4.外省市在京各类企业及驻京办事机构所属各类企业;
  5.各类民办企业;
  6.招用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
  7.其他各类企业;
  8.区、县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本区、县辖区内中央在京、外省市在京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三)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核定辖区内下列企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1.街道(镇)属各类企业;
  2.招用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雇佣城镇职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失业保险费核定依据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以本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中的全年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并收缴;招用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并收缴;没有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各类企业,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并收缴。
  (二)核定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本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中的职工年末人数(扣除招用的农村劳动力人数)计缴;没有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各类企业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职工个人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职工实际人数计缴。
  三、失业保险费核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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