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3、采矿权人未照本实施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报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4、征收部门违反《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第二款、第十三款、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三款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对采矿权人进行处罚的,追究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25、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条,和本实施意见第十九款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得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6、征收部门对违反《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27、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其他
28、各类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无证开采处罚条款给予处罚外,必须在年内向市地矿局申请补办采矿许可手续,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登记手续,并必须按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