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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沪财预[1994]第42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第150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本市有限的矿产资源,决定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即开采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保证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缴纳
  1、市地质矿产局和市财政局为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并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各区、县可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一职能部门主管地产工作,并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不设地矿主管部门的区、县,由市地质矿产局代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全市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局统一征收。建筑石材、砖瓦粘土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区、县的地矿主管部门征收。
  2、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并适用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矿产品。向境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价计征。
  3、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各类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向征收管理部门办理缴费注册登记手续。
  4、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并须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申报表一式二份,经征收部门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和征收部门各留一份。
  5、采矿权人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征收部门予缴当月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由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予五日内缴入国库,总额超过千元的须予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账户,也不得存入储蓄账户或其他账户。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十日内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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