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转发林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1994年9月22日)
各区县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务院批准,林业部、财政部和
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
《收费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根据
《收费办法》第
四条规定,现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经市林业局批准捕捉、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林业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经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捉、猎捕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它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
1.属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6%收取。
2.属非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4%收取。
3.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由市林业局按其纯收入的2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取(不包括赠款和募款)。
四、违法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照保护业行政主管部门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主要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事业。
附:林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