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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
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关发[1994]28号 1994年7月5日)


  现将《关于本市征地劳动力实行待业保险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地劳动力再就业,根据《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征地劳动力安置到未参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区、县、镇、乡、村办企业,征地单位向市或区、县劳动部门报送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时,补办征地劳动力待业保险,一次性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三条 征地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如下:
  应缴纳待业保险费=月待业救济金计发基数75%×24(月)×实际安置人数 
  第四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待业保险费用,从征地成本中列支,免征税费。 
  第五条 征地劳动力经劳动部门介绍到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待业,凭企业发给的退工单和本人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乡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征地劳动力初次待业时,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期限不超过24个月。
  享受待业救济金标准、患病的医疗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均按《上海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订。
  第八条 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余缺调剂,用于对征地劳动力待业期间发放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以及组织征地劳动力进行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征地劳动力的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挪用,违反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区、县收缴的待业保险费,应全额上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为了便于区、县开展工作,区、县可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留用不超过收缴待业保险费的70%,年度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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