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
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
(京房供暖字[1994]第518号 1994年10月19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北京市政府第十五号令,特制订关于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有关处罚的若干具体规定。
一、对违反《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的,应依照本规定严格执行。
二、对违反《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执法机关,为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一般违章处罚均由区(县)房地局查处;由市房地局经办的案件,由市局查处(必要时可交由所在地区(县)房地局处罚)。
三、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罚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及对采暖用户给予停止供暖处罚的,在区(县)房地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市局审批。
四、对违反《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应予罚款的,对违章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但要给违章者开具违章罚款收据(四联单),并写明违章事实。
五、对违反《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
十二条1、2、3、4项,第
十四条二款及第
十五条应予处罚的,在发出“违章通知书”时,要加盖房地局印章;对违反上述各条款,需要并处罚款的,除在“违章通知书”中一并写明罚款金额外,还需另填写“处罚报告表”、办理罚款审批手续(此表附卷存查),在“违章通知书”上加盖房地局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