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4]108号 1994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
全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公有住房,适用本办法。桓台、高青、沂源3县,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凡是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坚持买卖自愿的原则,坚持分期分批、有计划地批准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售房的范围、对象及购房限额面积标准
第五条 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以成套的单元式楼房住宅为主。凡产权无纠纷,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成套的、独用的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第六条 对已列入日程改造规划区内的住房、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地处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房、产权不清尚有争议的住房、外产以及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保存价值和市、区县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等,不得出售。
第七条 家住城镇,具有本市正式城镇常住户口的,以自住为目的,且符合单位分配住房条件的一般收入职工家庭,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优惠购买住房。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住房(含腾空的旧公房),应先售后租。购买已租用的公有住房,目前必须是现住房的承租人。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勒角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共用墙体以中心线为准。楼房外廊和楼梯的建筑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归住房产权人所有,不另行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