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或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自行终止,出租人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租赁期未满而中止租赁合同,可按租赁有效期减去已使用的时间,余下时间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益金退回给出租人。
第十一条 对于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租给他人使用的,出租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
属于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时间)以后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止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还必须补交一年的收益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出租手续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有租赁期间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逾期不交或不按核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土地收益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六个月不交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隐瞒、谎报实际出租金额获得非法收益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隐瞒的全部金额,责令其补交偷漏的土地收益金,并可以处以隐瞒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该建筑物或附着物按违章建筑物处理。
第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