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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南府发[1994]第106号 1994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的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城区、郊区范围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出租人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
  (二)出租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出租划拨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其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出租登记,交纳收益金,领取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
  第七条 出租人单独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土地收益金标准,向市土地管理局交纳收益金,土地收益金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五年,期满后自行终止,出租人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如确实需要,可续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收益金。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不得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附着物,如确实需要改变用途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附着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改变原来规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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