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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4]31号 199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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