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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正)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猛、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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