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得出圃用于绿化造林。
第三章 林木种苗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识别种苗种类和鉴定种苗质量的能力;
(二)具有贮藏保管种苗的技术;
(三)具有经营种苗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九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条 上市经营的林木种苗应附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检疫证书。苗木上应挂置注明树种、品种、苗龄、等级、产地的标签,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的地点经营。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部门进行林木种苗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木种苗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的检验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检疫由市、县(市)、贾汪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应发给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市调入林木种苗的,应在调入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入申请和检疫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