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林木种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辖区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审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乡(镇)的林木种苗工作。
第八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的生产和经营。
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林木种苗的生产
第九条 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操作技术;
(二)具有与生产林木种苗相适应的资金、适宜的土地和完善的排灌设施;
(三)有相应的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条 下列生产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
(二)生产规模在三百亩以上(含三百亩)。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行政辖区内三百亩以下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凡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资证材料:
(一)林木种苗生产申请书;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土地和排灌设施证明;
(三)生产规模达到一百亩以上的,应提供技术人员的证件影印件;
(四)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农村村民,还应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林木种苗生产实行统一供种制度。
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子(条、根)生产基地调拨种苗。
第十四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应严格按照市、县(市)、贾汪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日期及采种方法采种,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五条 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育苗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育苗,并应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