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书复印件;
(四)本市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证;
(六)停车场地证明;
(七)驾驶出租汽车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
(八)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凡被吊销准营证、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满五年的须提供有效证明。
第五条 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经营规模,且经营服务状态良好;
(二)有与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对车辆小修以上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营运、财务、安全、机务等管理制度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能进行有效的营地运服务管理;
(四)认真执行
《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当年内未受到市客管处的处罚;
第六条 经市客管处、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认定后,以书面形式委托管理单位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管理单位在管理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与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办理接受管理手续。
第七条 管理单位必须做到:
(一)定期对所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政策法规、安全行车、职业道德、业务知识等教育;
(二)向所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代理供油证明、车辆修理、配件购置、税费缴纳、证照验审、车辆年检和帮助处理事故等服务;
(三)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服务、行车安全及执行有关法规、规章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乘客投诉的查处工作;
(四)根据委托管理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做好各类台账,按时向市客管处如实报送统计所表。
第八条 市客管处、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监督管理,每三年对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资格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进行委托管理。委托管理单位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委托管理资格。
第九条 管理单位可向受管理的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标准由市客管处和市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
《办法》和管理单位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