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税
务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用法(1994)第984号)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管理单位、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委托管理工作,根据《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制定《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暂行规定》。现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根据《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经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及相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须向市客管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市常住户籍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