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病情需要做CT、ECT、核磁共振等单项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的为特种检查。特种检查费超过1000元时,需经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同意(危重病人紧急抢救除外)。
(二)因病情需要,需住ICU病房、CCU病房、进行器官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为特种治疗。进行器官移植、安装人工器官需经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同意。
(三)医院最小包装(如支、片、丸、粒、包、盒、瓶、克等)单位在100元以上的药品为贵重药品。
第十条 抢救危重病人,院方预测费用较高时,应在抢救的同时,及时通知大病统筹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可提出转诊治疗建议经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同意,转往上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治疗(危重病人紧急抢救除外)。
第十二条 大病患者住院医疗费超过三万元时,医院应及时通知患者所在企业和大病统筹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院的监督检查制度,市劳动、卫生等部门为监督检查的领导和组织部门,区县劳动、卫生等部门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县大病统筹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时,应持大病统筹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或介绍信。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大病统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凭证、处方、病历等所需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给检查设置障碍。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和配合大病统筹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按规定收费的定点医院,大病统筹管理机构应从专项基金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浪费的医疗单位,视情节严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直至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