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大病统筹定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京劳险发字[1994]575号 1994年10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保证大病统筹基金安全、有效地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北京市辖区内区县属、市属、卫生部属医院及具备相应规模和条件的厂矿医院(不包括分支机构),愿意承担大病医疗任务并遵守大病统筹各项规定的,可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卫生局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办理资格认定后,做为承担北京市企业职工大病医疗任务的医院(以下简称定点医院)。
第三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认定市属、卫生部属及厂矿所属医院定点医院资格;区县卫生局会同区县劳动局负责认定区县属医院定点医院资格。定点医院经资格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区县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大病统筹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与定点医院签定《大病统筹定点医院协议书》,协议中应明确规定签约双方责、权、利。《协议书》分别由签约双方留存。
第五条 参加大病统筹的企业,要选择1-2家定点医院。定点医院的确定应本着分级分工、就近就医的原则以企业所在区、县内的定点医院为主,由企业和医院协商确定。并报区、县大病统筹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定点医院。
第六条 定点医院应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大病统筹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定点医院要积极向全体医护人员宣传大病统筹的意义,认真执行大病统筹有关政策、规定,积极配合大病统筹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费用开支范围、药品限量规定和用药规范。
第八条 定点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患者要根据病情,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按规定收费的医疗原则。
第九条 大病患者需进行特种检查、特种治疗、使用贵重药品的,需经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审核签字。同时患者个人需负担部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