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四条 凡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五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位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采样、计量;
(二)设立标志和永久采样点。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时,应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登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