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企业的统计、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等;
(十四)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五)企业的解散、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六)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七)需要证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企业分配
第二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建筑企业自主决定工资、奖金总额和内部分配形式。企业在依法纳税、归还各种贷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净利润按比例提取下列基金:
(一)提取20%左右为公积金,用于增加企业固定资产。企业发生亏损时可用于抵补。公积金累计额为企业注册资本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二)提取20%左右作为职工积累基金,分别按份记入个人、法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或法人股,用于扩大再生产。在企业经营期间,职工个人不可随意提取。具体办法可参见第十三条;
(三)提取10%左右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集体福利;
(四)剩余部分为股东分红基金。
第二十三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建筑企业的分红基金,应同企业的盈亏相结合,按股权设置名目和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集体股分得的红利收入除提取部分金额根据职工工龄、职务、责任和贡献大小分配给职工个人外,其余部分用于对企业的再投资,企业发生亏损可用于抵补;个人股、法人股分得的红利,由股权所有者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个人股东的红利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的公积金向本企业投资的资产,或向外部企业投资取得的股份收益,均作为本企业股份资产的增值,按股份直接追加各股份资产的面额。
第二十六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建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对职工实行社会统筹、待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建筑企业,应按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及企业经营统计制度,按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七章 企业的终止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