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决议;
8.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建筑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由社会人员自愿组合,以资金、实物或专业技术等作为股金入股;由两人以上发起人发起,采取定向募集股份的方式设立。募集股份的对象应为拟成立企业的经营者和劳动者以及参加本企业的联营单位。发起人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过施工管理或施工技术工作,且户籍在企业所在地。
(二)经合股者民主协议,发起人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当地体改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4.工商部门有关企业名称预约的核准通知书;
5.企业章程;
6.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任命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三总师的决议;
7.发起股东及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及入股情况;
8.施工机械及设备名细表;
9.企业经营场地证明材料;
10.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11.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和原集体建筑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应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请企业所在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属建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等级后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建筑企业,都要拟定切实可行的章程,作为全体入股者约定的行为准则。章程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组建原则、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以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总数及其权益;
(五)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六)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七)股份转让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义务;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一)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二)监事会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