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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和第三
产业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沪财企二[1994]55号 1994年8月31日)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对市财政局沪财企二[1994]34号《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生产副食品的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和沪财企二[1994]36号《关于本市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若干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沪财企二[1994]34号文中规定,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财办及由其指定的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具体食品由市财税机关确定。
  二、沪财企二[1994]36号文中规定,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沪财企二[1994]36号文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四、对在1993年内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凡符合沪财企二[1994]36号第一、二、三、四条规定的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由于当时未办理申请减、免征手续,又未享受过按规定予以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和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沪财企二[1994]36号文第四条规定所称的企业还需符合纳税有困难之条件的,经财税机关批准,从1994年1月1日起按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相关的所得税减、免征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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