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职工按《暂行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国家及北京市现行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水平相比,其增加幅度不得高于20%。新老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相比较时不含各类补贴和京劳险发字(1992)62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10%离、退休金。
第四条 企业职工退休时,以1990年至退休上一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中职工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记载为依据(职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暂以个人收入台帐计算)。1992年10月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10月1日以前的缴费工资(含当年发放的价格补贴),以企业记载的职工个人收入台帐为准。
第六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职工,在国家工伤保险没出台新政策之前,暂按国家和北京市现行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七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领取退职费。
第八条 自1994年1月起,企业中达到退休年龄,本人缴费不满十年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自《暂行办法》实行之月起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可按《暂行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其第一部分按照上一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第二部分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计算出来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京劳办发字(1993)451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可补足其差额,高于的,其增加幅度不得高于20%。
第十条 符合养老条件的城镇临时工按《暂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其他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规定应办理退养的人员,暂不执行《暂行规定》仍按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