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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决定
(沈政发[1994]51号 1994年11月7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依法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现就我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我市9个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经市政府批准的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继续实行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即以出让方式提供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土地使用权,凡有竞价受让条件的,均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没有竞价受让的,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出让土地前,使用者必须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纠正,索取违约赔偿,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达到工程投资总额的25%以上,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进行房地产转让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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