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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13日 宁价房字[1994]201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省物价局、建委、财政厅、建设银行《转发国家物价局等四个部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居民商品住宅开发经营的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民商品住宅,是指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普通商品住宅和政府给予政策优惠的解困房、微利房、经济用房、合作建房等优惠商品住宅。
  第三条 居民商品住宅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管理政策和规定,并负责本市居民商品住宅的价格制定、调整和管理监督工作。
  区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法人登记关系隶属于本区的开发企业,开发经营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的普通商品住宅价格。
  第四条 制定居民商品住宅价格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并考虑房屋的建造质量、所处地段、层次等因素,按质论价。
  第五条 开发建设优惠商品住宅的企业,必须在项目开工前三个月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测算销售价格,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一九九四年南京市建成区土地级别的划分,制定区域最高销售价格,适时公布。开发企业确须突破最高销售价格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测算销售价格,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普通商品住宅预售价格实行申报认可制度。开发企业必须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测算预售价格,于首次销售前一个月,按分管权限分别向市、区物价部门申报,经审查认可后方可预售。预售价格未经物价部门认可,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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