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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第二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售价和政策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含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动迁回迁安置住房),付清购房款后,要持购房证明等有关文件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和产权产籍转移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成本价和标准价住房的不同,领取个人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部分产权(注明产权比例)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1993年底前,由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均应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重新核定;购房人持重新核定的购房证明,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职工或居民出售新、旧公有住房,按有关政策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不交纳房租,职工仍享受公有住房提租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采暖费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的公有住房,均可调可换。
  (一)通过房产中介机构调换。
  (二)在不超过购房控制面积的前提下,在单位内部调换。办法是:个人按调换房当年的新房(旧房)成本价或标准价,补齐原购住房面积的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增加的面积,按新房(旧房)成本价或标准价交纳购房款,计入工龄折扣。
  第三十一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遇有政府批准的动迁,应无条件服从,按动迁政策进行回迁安置。回迁时,个人按动迁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补齐返还面积的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安置面积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成本价或标准价交纳购房款。
  第三十二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按规定留归各产权单位(含中央、省、驻沈单位和军办企业)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一律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集中存储,监督使用;资金的所有权不变,保证支付,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产权单位支取存款,须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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