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4]187号 1994年12月17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各区、县局在执行中 提出的一些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收入的,均应按国税总局[1994]089号通知规定计算征税。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所得时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派遣单位支付的所得不再减除费用,按全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二、关于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考虑律师行业工资、薪金发放形式的特殊性,对律师的工资、薪金所得,比照特殊行业的计征办法计算征收。即: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严格预征,年度终了后30天内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2.对按比例提取的个人所得中含有办案经费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后,对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并有合法凭证的支出费用可以据实扣除,就其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双方有协议,存在长期聘用关系兼职律师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计算 征收,但兼职律师要将原工作单位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聘任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申报,合并计算征税。
三、关于保姆费所得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精神,对按国家规定发给的老干部保姆费(护理费),在 计税时允许扣除,不纳入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