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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挪用公款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检会[1994]第7号 1994年9月12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最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我省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就如何理解和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两高”《解答》的有关问题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挪有公款归个人使用”,“个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私人经营的企业。
  二、承包企业中的挪用公款问题,应当根据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及分配形式等情况具体分析。
  全民或集体企业交由承包人经营的,承包人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均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企业财产和利润属个人所有,举办单位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为经营者领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属私营企业性质。挪用公款给这种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以全民、集体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集体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挪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可以按挪用公款论处。
  五、未经合法批准,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并立有借据的,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使用,按违反财经制度处理。其中个人收受使用单位财物构成犯罪的,按受贿罪处理;造成出借的公款无法收回,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六、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情节严重”包括: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数额达到五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到五万元的;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一万元的;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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