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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代理记帐机构设立及审批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

北京市代理记帐机构设立及审批的补充规定
(1994年9月13日 京财协[1994]1592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94)财会字第35号和北京市财政局京财会(1994)1114号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订《北京市代理记帐机构设立及审批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现已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从事此项业务的,应按上述文件和本通知印发的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补报审批手续,领取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今后,凡未经批准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第一、企业单位不得委托其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第二、北京市财政局将责令该代理记帐机构停止执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通知有关部门。
  一、北京市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北京市财政局授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具体审批事宜。
  二、设立代理记帐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3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北京市持有非在岗人员“会计证”书的,必须有从事会计工作1年以上的证明;
  (二)主管代理计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申报代理记帐的机构,属非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万元,属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
  三、申请设立代理记帐机构,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代理记帐机构的章程;
  (三)代理记帐机构专(兼)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一)及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二);
  (四)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主管代理记帐业务负责人情况表(附三)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出资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七)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管理制度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包括:
  1.对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一般要求:(1)对执业质量的要求;(2)明确的执业人员职责;(3)保密义务的规定;(4)执业人员培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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