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审查。申请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广告合同书;
(三)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户外广告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时应当将设置单位、批准文号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广告设置竣工后1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广告实际效果照片。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必须拆除。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翻新、修复、更换。
遇有妨碍城市建设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必须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并指定专人管理、维修。
第十五条 需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张贴广告的保留期为10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墙壁、建筑物、树木、线杆、护栏及其它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广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把户外广告列入门前卫生“三包”内容,对乱贴、乱画者,有权制止、清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城建、环卫、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利用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经营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