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建设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其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办公室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可在两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外地和本市投资者在开发区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享受以下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待遇:
(一)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
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建设项目,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的,允许其转让、出租。
第十四条 对自筹资金项目,建设单位资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分期交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资前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执照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从事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自用电梯及电梯零配件、空调设备及其它自用办公用品,经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