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WTO规则不一致)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沈政发[1994]44号 1994年11月17日)
第一条 为促进招商引资,加快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位于沈阳市城区中心,占地1.2平方公里,主要进行商贸、金融信息、旅游娱乐、餐饮等开发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招商引资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客商、国内各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其投资和经营方式可以是合资、合作、独资、联合经营和股份制等。
第五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法律;开发区保护国外客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的中外企业、事业取得证照后,均应在开发区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根据不同使用性质确定为40-50年。
第九条 国外和外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所需土地给予优先安排,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腾迁费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的,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开发区金融中心区域投资兴建金融业的,土地腾迁费享受下浮10%的优惠待遇,并可分期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