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棚做“功德”,不得进行姓氏宗亲祭奠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未能完成殡葬管理任务指标的单位。由其上一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每缺口一个指标罚款10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同时,取消单位评选先进单位的资格,取消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火化区内死亡人员的亲属违反本办法,搞土葬和封建迷信丧葬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主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火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县、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土、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坟,恢复原来地形,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遗体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安葬,并恢复原来地形。
第三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有违反交通管理,或造谣惑众,扰乱公共秩序以及诈骗钱财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